○钱钥

2018年1月10日,赵某和孙某签订船只买卖协议一份,约定赵某以300万元出售给孙某单机船一条,赵某需交付航行证件;孙某需付定金2万元,余款需于交船后半年内付清。后赵某将船舶交付于孙某,孙某共付款295万元。赵某索要余款5万元未果,起诉至法院,要求孙某给付余款5万元及利息。

孙某辩称,认可尚欠5万元及利息,但赵某未能交付船证相符的航行证件,致使涉案船舶无法正常运营;同时,赵某亦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,所以孙某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,暂不支付该笔5万元,并且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。

一、卖方交付船证相符的证件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,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?

本案中,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,由赵某出售给孙某单机船一条,并交付航行证件。有明确约定的义务,应认定为从给付义务。同时,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,出卖人需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,本案中的航行证件即属于该条规定的单证和资料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,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,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,而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,能够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,更好地满足买受人的给付利益。现实中,因为渔政管理部门的稽查,船证不符的船舶能够活动水域十分有限,买受人的给付利益难以实现。无论从约定还是法定的角度,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航行证件均为从给付义务。

关于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的性质认定,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约定,则需要先从法律有无明确规定的角度分析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,船舶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,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,但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,虽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,但实则能够帮助买受人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,维护买受人给付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,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,属于附随义务的范畴。

二、买方是否应向卖方支付余款及利息?买方能否起诉要求卖方交付船证相符的证件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?

从表面上看,孙某违反合同约定,未能于赵某交船后半年内付清余款,已构成违约。但在考虑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时,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或解除权。

本案中,根据合同约定,赵某应先向孙某交付船舶及航行证件,孙某在赵某交船半年内给付2万元定金之外的余款,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具有先后顺序。而赵某交付的航行证件与船舶不符,属于债务履行有重大瑕疵,导致涉案船舶成为限制流通物,影响到了孙某合同目的的实现,孙某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,拒绝给付余款5万元。如果涉案船舶的航行证件客观上可以重新办理,孙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,起诉赵某要求继续履行,交付船证相符的航行证件,并赔偿因赵某从给付义务履行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。

本案中,赵某未交付船证相符的航行证件,导致孙某取得的涉案船舶无法自由流通,孙某购买船舶的营运目的无法实现,故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根本违约。如涉案船舶的航行证件客观上不能重新办理,孙某有权解除合同,并要求赵某赔偿损失。

关于孙某能否起诉要求赵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,涉及到的问题是附随义务能否独立诉请履行。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、后合同义务,不影响合同给付利益,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,且不具有独立性,无诉讼利益,故而不可诉。本案中,赵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为后合同义务,不具有可诉性。

需要指出的是,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、后合同义务本身不能成为诉讼请求的客体,但是如果违反附随义务构成积极侵害,则债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。日后如因孙某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提出船舶所有权主张或抗辩,由此造成的损失,孙某有权向赵某主张损害赔偿。